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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时报电子报实时通过手机APP、网站免费阅读重大财经新闻资讯及上市公司公告 时间:2022-05-29 22:27:18

  ①在我们对施工项目走访过程中,我们观察到,许多EPC承包单位、PC承包单位也均以提供施工组织管理为主,其中绝大多数是大型上市公司或大型国有企业,其模式未见与天龙光电公司存在重大差异。

  ②我们咨询了造价工程师,天龙光电公司的施工运营方式是否为行业内较为罕见或不普遍的,造价工程师认为,该种施工组织模式还是较为常见的。

  由于天龙光电公司的项目运营模式在行业内是普通存在的,我们没有发现明显缺乏商业合理性。

  2、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一业务办理》进行判断。

  3. 报告期末,公司未结案的诉讼案件主要有: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纳吉”)于2021年4月起诉公司,请求公司返还货款1,635万元,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经咨询专业律师意见,认为晟纳吉的诉讼请求整体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未确认预计负债;针对盛融财富案件部分投资者的起诉,法院判决公司对盛融财富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履行支付义务,公司最高偿付义务为3,974万元,已计提预计负债及赔付金额合计2,815.67万元。

  (1)请补充说明晟纳吉相关诉讼截至目前案件的审理进展,相关鉴定工作进展和结论,结合公司货物交付验收情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说明判断无需计提预计负债的依据及合理性。

  一、截止本问询函回复日,结合公司获取的相关文件信息,晟纳吉案件进展情况如下:

  2015年7月31日,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纳吉”)与天龙光电签订《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协议》”),约定晟纳吉向天龙光电采购33台DRF-85直拉式单晶炉,总价18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天龙光电向晟纳吉交付部分设备,剩余设备于2017年11月交付完毕。2016年3月,晟纳吉支付90%货款,即1635万元。2017年11月17日,晟纳吉与天龙光电双方代表签署了《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

  2020年11月9日,晟纳吉作为原告以天龙光电为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产品质量为理由请求判令解除晟纳吉与天龙光电签订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天龙光电返还晟纳吉货款1635万元。

  2021年4月23日,天龙光电作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以晟纳吉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晟纳吉向天龙光电支付质保金1,800,000元,并向天龙光电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1,346.25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

  2021年7月19日,晟纳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法院提出不准予晟纳吉公司申请鉴定的书面意见。

  2021年8月23日,经法院摇珠确定江苏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地首选机构。

  公司、晟纳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到设备现场开展鉴定工作,具体情况如下:

  2021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展鉴定工作,由法院、鉴定机构、公司及晟纳吉各委派一人,经四方讨论,确定了四方分别选定一台设备作为鉴定样本并确定了鉴定流程,我方提出用于拉晶试验的原材料等必须符合我方原有的用于生产拉晶产品的质量,方能开展鉴定工作。

  2021年12月9日,第二次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公司及晟纳吉委派人员到现场检查机器设备情况,并对现场进行拍照。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的具体事项要求,由于设备损耗严重且进行了不当位移,公司提出,如进行鉴定,晟纳吉须将设备恢复原状,方能具备鉴定条件。

  2022年1月22日,第三次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公司及晟纳吉再次委派人员到现场,晟纳吉要求公司维修维护、更换设备配件。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更换配件的义务,且公司已转型,不再生产相关配件。

  因涉案设备经晟纳吉公司长达四年的使用、不当拆除、移位、单方改造以及受全国疫情影响,司法鉴定工作至今仍处于准备阶段,未进行正式鉴定。鉴定工作尚未完成,未有相关鉴定意见。

  二、该案件经金坛区人民法院开庭后,司法鉴定工作至今仍处于准备阶段,公司未计提预计负债,其原因为:

  (一)针对该事项,公司代理律师已出具法律备忘录,其认为:基于案涉设备因晟纳吉公司的长达4年使用、不当拆除、移位、单方改造等行为已造成不可恢复之损坏的事实,案件所涉设备已无法恢复至交付时的状态,因此本案鉴定材料已不存在,晟纳吉公司申请鉴定“当前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无位错单晶硅棒”之事项与其拟证明的“案涉设备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之事实既无关联,亦从客观上无法实现。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一一一或有事项》的规定,当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履行或有事项相关义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可能性,根据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解释,通常按照下列情况加以判断:当事项发生的概率区间为大于95%但小于100%时,将结果的可能性定义为“基本确定”。当事项发生的概率区间为大于50%但小于或等于95%时,将结果的可能性定义为“很可能”;当事项发生的概率区间为大于5%但小于或等于50%时,将结果的可能性定义为“可能”;当事项发生的概率区间为大于0但小于或等于5%时,将结果的可能性定义为“极小可能”。

  综上所述,根据准则规定及相关解释,履行与或有事项相关的现时义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可能性超过50%但小于或等于95%时,可以确认该预计负债。该案件正处于一审审理的司法鉴定程序中,公司赖于律师的专业判断,该案件败诉的可能性较小,达不到《企业会计准则》中“很可能”的概率,因此未计提预计负债。

  (2)请补充说明你公司对盛融财富案件计提预计负债的核算过程及依据,截至目前投资者起诉情况及其核查方式,结合案件的具体进展及赔偿风险说明是否已充分计提预计负债。

  (一)2013年10月29日,公司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财富”)签订了《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公司对盛融财富与湖南天利恩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作的新疆天利恩泽鄯善县红山口一期22.6MW光伏发电项目为期12个月的建设基金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湖南天利恩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新疆天利恩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公司,作为对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该项反担保系公司进行前述担保的前置条件。截至报告日,盛融财富未配合落实对公司反担保措施,新疆天利恩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未按协议约定质押给公司,按照原先与盛融财富签订的合约,担保前置条件不成立,盛融财富未履行合约。公司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盛融财富发出律师函,以上述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担保合约。2015年2月4日,公司律师收到盛融财富法律顾问发来的律师函,对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单方解约的律师函,盛融财富不同意公司解约。该案中被告盛融财富负责人龚锐锋已于2017年6月22日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并已查封扣押房屋,待该房屋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余款继续向龚锐锋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报案人清单,盛融案报案人73起,涉及本金119,228,250.00元。公司应对起诉人涉案本金的三分之一及对应的诉讼费承担支付义务。基于案件的复杂性,公司对自身的赔偿责任只认可明确提起民事诉讼的投资人,并根据提起诉讼的金额,在收到起诉书的时点,确认相应的预计负债。

  (二)根据以前年度一贯的会计处理方法,公司本报告期计提预计负债610.78万元,截至目前,共有51名投资人起诉公司或与公司达成和解。该51名投资人诉讼金额合计28,498,717.10元,经与部分投资人达成和解,实际共计支付28,156,666.58元,截至回函日,应支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详见附表)。如发生有其他51名之外的投资者起诉公司要求赔偿,则公司将继续计提预计负债,报告期内,公司未有其他投资者起诉公司的情形。

  二、结合该案件的具体进展及赔偿风险情况,公司认为已充分计提预计负债,具体理由如下:

  (一)盛融公司通过新疆天利恩泽于2014年2月支付我公司合计1000万元款项,根据根据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意见,“如新疆天利恩泽要求天龙光电返还其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的合计1000万元款项的,其债权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新疆天利恩泽要求天龙光电返还前述1000万元款项的,天龙光电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二)盛融案涉案金额为3,974.27万元,已计提预计负债及赔付金额合计2,815.67万元,目前,未起诉的涉案本金3641.8万元,涉及赔付金额为1213.93万元,与盛融案相关的新疆天利恩泽预付工程款1,000.00万元可弥补公司的潜在亏损,最大损失风险敞口为213.93万元。根据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意见,盛融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截至回函日,诉讼时效不足两月,且公司尚无其他投资者起诉公司。考虑到诉讼时效即将到期,盛融案的赔偿风险较低,公司认为该案件的预计负债已经计提充分。

  (3)请核实报告期末是否存在其他对公司影响较大的诉讼仲裁事项,如是,请补充说明相关事项的进展,并结合你公司应当或可能承担的责任金额说明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合理。

  上述案件中,第1至10项为劳动仲裁案件,公司根据仲裁结果及相关纠纷情况已经计提了相应的负债,第11、12、14、15四个案件公司皆为原告,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其均不会导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会导致公司计提预计负债。除上述作为被告方的第13项晟纳吉案件外,未有其他公司作为被告方的、对公司影响较大的诉讼仲裁事项。结合国浩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对晟纳吉案件判决结果的预判及年度审计机构对晟纳吉案件预计负债计提的专业意见,晟纳吉案件目前尚无须计提预计负债。因此,公司认为,报告期内公司预计负债的计提充分、合理。

  1、通过查阅全国法律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法律网站,了解近三年天龙光电公司未决诉讼事项,并与管理层讨论各诉讼事项的进展,了解管理层的估计与判断。

  2、项目组提请聘任第三方专业律师机构对天龙光电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近三年(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涉诉案件进行检索梳理,列示未结案诉讼案件并提示诉讼风险。

  3、对于天龙光电公司涉及的重大未决诉讼进行项目组内部、质控会会议等广泛的讨论,审慎制定审计对应方案。

  4、查阅涉诉事项的历史文件,包括合同、银行回单、验收记录、发票、了解诉讼事项的形成过程。

  5、获取涉诉事项的庭审资料(如适用),包括起诉文书、裁决文书(如适用)、和解文书(如适用)、庭审抗辩双方证据类文书,阅读庭审记录,对诉讼案件的详情、进展进行解读。

  6、访谈诉讼律师和公司内部法务部,获取律所的法律备忘录(如适用),了解未形成文字记录的其他细节情形。

  7、访谈诉讼对方控制人(如可行)、访谈鉴定机构(如可行)、走访诉讼对方企业或争议事项现场(如可行)。

  8、要求天龙光电公司聘请专业法律机构对本年度会计师关注的涉诉事项进行专业判断并发现《法律意见书》。

  9、项目组提请聘任第三方专家律师机构对天龙光电公司聘请的专业法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进行复核,复核其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客观性及发表的法律意见恰当性。

  10、沟通和评价第三方律师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客观性及意见形成的考虑过程。

  (一)关于晟纳吉公司质量诉讼案件,我们检查了双方2015年7月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2016年3月收款90%的银行回单、2017年11月最终交验合格证明书、收入确认凭证及发票等;我们查阅了晟纳吉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提交的证据目录和文件,对案件进行初步解读;我们访谈了诉讼律师并获得法律备忘录,了解其陪同质量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的现场勘验过程、案涉设备的现场照片、案涉设备的保管状态及对诉讼事项的看法,从现场勘验资料及诉讼律师意见上:“案涉设备因晟纳吉公司长达4年使用,不当拆除、移位、单方改造等行为已造成不可恢复之损坏事实。”;我们访谈公司法务部了解诉讼双方历史关系及其他背景信息;电话访谈晟纳吉公司控制人周俭并希望走访晟纳吉公司,但周俭以一切以法院判决结果为由拒绝发表任何意见及提供配合;在未出具判决结果前,我们不能对法官或鉴定机构进行访谈以避免妨碍司法公正。

  依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天龙光电相关其他应收款、预收款及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为,鉴于本案中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报告,法院须根据鉴定结果并审理后才能认定相关事实,其最终判决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晟纳吉与天龙光电已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了《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并且设备已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且晟纳吉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设备采购协议》项下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晟纳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设备采购协议》并要求天龙光电返还全部货款1635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足,晟纳吉的两项诉讼请求整体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小。”项目组的第三方专家法律机构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中内蒙古晟纳吉公司与天龙光电公司诉讼案件结论性意见持赞成意见。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一一或有事项》:“第十三条 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一一或有事项〉应用指南》:“二、(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通常是指履行与或有事项相关的现时义务时,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可能性超过50%。”

  经我们执行以上审计程序并依据律师专家的结论,我们认可晟纳吉公司的质量诉讼案件导致经济利率流出企业的可能性不超过50%,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我们认可天龙光电公司对晟纳吉质量诉讼案未确认预计负债的判断。

  (二)关于盛融案期末没有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我们检查了《鄯善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担保承诺书》、《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委托全权管理项目工程协议》、新疆天利恩泽收款凭单、天龙光电催款函、盛融案刑事判决书;访谈公司管理层及法务部,了解案件详情,以前年度会计处理方法;获取并查看了目前盛融案起诉人针对公司的起诉文书和法院的判决文件;查看盛融案相关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付款证明等支持性文件;查看公司历史对盛融案的公告及其他公开信息。

  经过我们了解,盛融案是否需要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对两个关键事项的判断是重要的,一是盛融案的最后诉讼时效;二是天龙光电公司收到的预收工程款是否有返还义务。

  依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天龙光电相关其他应收款、预收款及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为,与盛融财富签订合伙协议、对盛融财富作为管理人的鄯善发电项目光伏基金进行投资的投资人要求天龙光电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2019年7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2022年4月25日),如新疆天利恩泽要求天龙光电返还其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的合计1000万元款项的,其债权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新疆天利恩泽要求天龙光电返还前述1000万元款项的,天龙光电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项目组的第三方专家法律机构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7月19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但鉴于诉讼时效的复杂性,如果债权人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则诉讼时效可能重新计算。”“本所律师对法律意见书中关于公司可以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结论持赞成意见,但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并不充分,没有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基于保证责任的追偿权和抵销权,公司可以不返还预付款。”

  经执行以上审计程序,盛融案总执行标的金额为3,974.27万元,已计提预计负债及赔付金额合计2,815.67万元(其中涉案标的金额2,792.55万元,其余为诉讼费用),与盛融案相关的新疆天利恩泽预付工程款1,000.00万元可弥补天龙光电公司的潜在亏损,最大损失风险敞口为181.72万元。因此,考虑到以前年度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原则及诉讼时效临近结束,2022年度1-4月全部赔付款均已支付,且没有收到新的诉讼请求,尚未提起的诉讼潜在造成的损失超过最大损失风险敞口的可能性很小,我们认可天龙光电公司对盛融案期末无需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的判断。

  (三)依据项目组的第三方专家法律机构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以下案件审理中未结案:

  同时,我们也关注天龙光电公司有较多的劳动仲裁事项,我们担心存在潜在的劳动诉讼,我们要求企业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劳动仲裁事项进行调查并发表专业法律意见。

  依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天龙光电相关其他应收款、预收款及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与天龙光电及其子公司常州盛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45名离职人员中,除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的王芳、朱静等14人以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马翠翠等1人外,不存在天龙光电及其子公司常州盛有可能应向其他离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潜在风险。”

  经执行以上审计程序及复核程序,天龙光电公司于年度报告中不存在未披露的较大的诉讼事项。

  (一)请补充说明晟纳吉相关诉讼截至目前案件的审理进展,相关鉴定工作进展和结论,结合公司货物交付验收情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说明判断无需计提预计负债的依据及合理性。

  2015年7月31日,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纳吉”)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约定晟纳吉向公司采购33台DRF-85直拉式单晶炉,总价18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公司向晟纳吉交付部分设备,剩余设备于2017年11月交付完毕。2016年3月,晟纳吉支付90%货款,即1635万元。2017年11月17日,晟纳吉与公司双方代表签署了《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

  2020年11月9日,晟纳吉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产品质量为理由请求判令解除晟纳吉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公司返还晟纳吉货款1635万元。

  2021年4月23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以晟纳吉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晟纳吉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800,000元,并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1,346.25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

  2021年7月19日,晟纳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法院提出不准予晟纳吉公司申请鉴定的书面意见。

  2021年8月23日,经法院摇珠确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地首选机构。

  2021年8月23日,经法院摇珠确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地首选机构。

  2021年10月13日,公司随同鉴定机构前往设备所在地一一晟纳吉公司内,开展首次鉴定会议。

  2021年12月29日,根据勘验结论,公司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撤回本案鉴定”的书面意见。

  2022年3月1日,因鉴定工作长期停滞,公司向法院提交“终结本次鉴定”的书面申请。

  2022年4月15日,因鉴定工作仍无实际进展,公司再向法院提交“依法终结本次鉴定”的书面意见。

  2022年5月10日,鉴定机构前往设备现场开展鉴定工作,至今仍未出具鉴定意见。

  因涉案设备经晟纳吉公司长达四年的使用、不当拆除、移位、单方改造,以及全国疫情影响,司法鉴定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未有相关鉴定意见。

  《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交付后,晟纳吉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以此证实晟纳吉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于2017年12月12日调试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

  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保修期内,晟纳吉未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本案目前虽处于鉴定过程,但基于晟纳吉单方使用设备超过4年,存在不当拆除、移位、单方改造导致设备与交付时状态完全不符的事实,本次鉴定在客观上不可能查明设备于2017年12月12日交付完成时的质量情况。即使本次鉴定最终得出对公司的不利结论,亦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晟纳吉胜诉,还可通过鉴定意见质证或上诉等程序,依法纠正。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晟纳吉在案涉协议项下之设备采购、安装、投入生产的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设备经晟纳吉投入使用长达4年后,事实上无法通过鉴定查明交付时的质量情况。晟纳吉在本案中不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且根据合法性及合理性判断,很可能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二)请补充说明你公司对盛融财富案件计提预计负债的核算过程及依据,截至目前投资者起诉情况及其核查方式,结合案件的具体进展及赔偿风险说明是否已充分计提预计负债。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截至本意见书出具日,盛融财富案件投资者通过起诉公司并取得胜诉判决或与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后,经公司多次、分批支付,涉及的赔付金额合计28,156,666.58元。

  (9)公司聘请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近三年(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涉诉案件的调查报告(2022广长律非0016-1号);

  (2)《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编号为2013-067);

  1.2.4通过以下网站公开检索相应信息: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址)等。

  2017年6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盛融财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有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格,也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根据刑事案卷之投资人统计,共有73人购买了涉案项目光伏基金,本金合计12501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损失11922.825万元。并根据投资者起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公司应向承担经盛融财富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发还、追缴程序终结后不足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王前作为鄯善发电项目光伏基金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要求公司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最早于裁定终结对相关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龚锐峰罚金项和退赔项的执行程序的(2018)京0101执4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算。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投资者要求公司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2019年7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如相关投资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过债权确认或催款,也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至本意见书出具日,盛融财富案件投资者通过起诉公司并取得胜诉判决或与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后,经公司多次、分批支付,涉及的赔付金额合计28,156,666.58元。除前述情况外,经公司书面确认,盛融财富案件不存在其他新增诉讼,但相关投资者要求公司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三)请核实报告期末是否存在其他对公司影响较大的诉讼仲裁事项,如是,请补充说明相关事项的进展,并结合你公司应当或可能承担的责任金额说明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合理。

  根据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于2022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关注函回复的公告》(2022-020),自2021年9月1日起,公司员工王芳、朱静与子公司常州盛有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盛有”)员工苗强等人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截至本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部分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情况如下:

  2021年6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21)苏04民终22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结果生效后,公司与杰姆斯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将杰姆斯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5号1001室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8】第018008)抵顶【2020】苏041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苏04民终22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由杰姆斯向公司给付的全部债务。该不动产权建筑面积为334.7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5 年1月14日起2055年1月13日止。截止至2021年12月30日,上述不动产权已完成过户,现该不动产权权利人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依据 2019 年起诉扬州天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5,780,046.36 元房屋租金的判决书(案号:(2019)苏 0413 民初 4419 号)在执行过程中起诉该公司股东刘玉霞、高明抽逃出资的案件,该案件尚在一审阶段,该案件不会导致公司承担预计负债。

  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公司,根据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233号判决可知,公司须向其支付加工价款21,444,151.27元及其利息。

  2019年10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411执2815、3257号《结案通知书》: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燕萍股权转让纠纷、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法审查后,准予变更潘燕萍为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因两案当事人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之债,故两案当事人对互负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潘燕萍亦已向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抵销不足部分的债务,故(2019)苏041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1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因公司起诉冯建玉、王剑及宋建国三人,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21)苏0281民初13222号),此三人须向公司赔偿损失1,332,880.5元,经协商,2021年12月30日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此三方向公司赔偿105万元,公司已经于2022年1月20日前收回该笔款项。

  公司就(2013)坛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江苏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强制执行约226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后于2021年1月申请追加朱銮妹、徐永楼、徐广申为本案执行人。金坛法院遂裁定追加朱銮妹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后朱銮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其败诉。该案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并经律师核查,除上述案件外,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公司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较大的诉讼仲裁事项。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8.6.3条规定,前述诉讼不属于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4.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显示,公司因2012年7月与内蒙古锋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锋威”)签订向其销售21台多晶硅铸锭炉合同,于2012年8月收到1,000万元预收账款,公司于2013年1月已交付全部产品,后2014年6月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回16台铸锭炉,并将1,000万元预付账款转为剩余5台设备的销售货款,但公司未及时确认5台铸锭炉销售收入,此次会计差错增加净资产约452.85万元。请公司说明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及其判断依据,说明前期一直未确认收入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会计师、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采取的核查方式和过程。

  2012年7月22日,内蒙古锋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江苏华盛(2012)销售第【12005】号《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约定内蒙古锋威向公司采购总金额为6998.75万元的55台DRF95直拉式硅单晶炉及总金额为4678.80万元的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合计金额为116,775,5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内蒙古锋威应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协议签订后10日内,内蒙古锋威再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剩余80%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直接汇入供应方银行账户。

  在内蒙古锋威按照采购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设备采购首付款的前提下,公司应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50天开始交付多晶硅铸锭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70天开始交付直拉式硅单晶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65天多晶硅铸锭炉交付结束,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90天直拉式硅单晶炉交付结束。

  2012年8月11日,公司收到内蒙古锋威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

  2013年1月7日,公司向内蒙古锋威交付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为222.80万元,总金额为4678.80万元。

  因为对方未按协议付第二次款项,也未按协议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明显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尽可能减少损失,经公司与其协商,2014年6月11日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11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调整为人民币200万元一台,数量调整为5台,内蒙古锋威已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该5台设备的货款;(2)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至内蒙古锋威现场的21台多晶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此外,另外已发货至内蒙古锋威的16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于补充协议签订日五日内由内蒙古锋威负责运输送至公司,运费由内蒙古锋威承担。

  2014年9月15日,公司致函内蒙古锋威催告安装。“如贵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仍未书面通知我方安装的,视为交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安装义务。”

  经询问公司原财务总监,该事项过程为:对方支付了第一笔款(1000万元)之后,第二笔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按合同需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公司认为其已经无支付能力,该合同的执行风险较大,为降低公司自身经营风险,与内蒙古锋威签订《补充协议》。此事虽隔8年之久,公司保存有事件全过程的合同、协议、成本计算资料、发货单、验收单、物流凭证、收款凭证、催告函,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未发现该补充协议有不真实、有效性存疑的情况。

  依据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意见: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天龙光电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如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的,其诉讼时效应自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诉讼时效内,公司未收到内蒙古锋威要求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或者承担质量责任的相关主张。故诉讼时效届满后,内蒙古锋威要求返还1000万预付款的,公司可以提出不履约的抗辩。

  结合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意见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截至2016年底,与内蒙古锋威有关的1000万预收款项及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应确认相关收入并结转成本。但因财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未认识到该笔业务应确认收入,管理层也没有认识到会计处理的错误,公司2016年度并未终止确认相关资产负债,并确认相关收入成本,以前年度年审会计师也并未将此事项进行正确的审计调整,这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因此,应进行前期差错更正。2022年4月28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议案》,决议通过了对相关会计差错事项的调整。此事项年审会计师已出具了前期会计差错专项审核报告。

  2、复核21台设备的成本计算过程、21台设备的验收单、退16台设备并以首付1000万抵5台设备款补充协议、通知对方安装催告函;

  7、项目组提请聘任第三方专家律师机构对《法律意见书》进行复核,复核其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客观性及发表的法律意见恰当性;

  8、沟通和评价第三方律师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客观性及意见形成的考虑过程。

  我们按照交易顺序对历史文件进行了梳理及检查,包括: 21台设备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1,000.00万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凭证、500.00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500.00万承兑汇票背书凭证;21台设备的发货清单、21台设备的送货单、21台设备成本计算表、21台设备的运费支付凭证、21台设备《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退16台设备并以首付1,000.00万抵5台设备款补充协议、支付16台设备运费的支付凭证、天龙光电公司催告对方安装《函》 “如贵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仍未书面通知我方安装的,视为交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安装义务。”及该《函》的快递信息及签收记录; 我们电话访谈了发货清单签收栏中内蒙古锋威原仓库收货人员电线年企业老板失联,因未收到工资离职;我们按地址走访了内蒙古锋威公司,该地址保洁员称公司已搬离5、6年,可能已经解散;我们阅读了以前年度各期审计报告,包括发出商品、应收票据、预收款项均有连续性记录。

  依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天龙光电相关其他应收款、预收款及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根据天龙光电提供的上述材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天龙光电未收到过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或者要求天龙光电承担质量责任的相关主张,其后双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的,天龙光电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项目组的第三方专家法律机构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所律师对法律意见书中认定1,000万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后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天龙光电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结论意见持赞成意见。即便存在天龙光电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对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整体安装,内蒙古锋威公司起诉返还价款或者履行安装义务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6年8月12日,截止本次复核意见时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公司可以抗辩不履行设备安装或者返还价款的义务。”

  依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一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15、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未符合第9段的标准且主体取得客户支付的对价,仅当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主体才可以将所取得的对价确认为收入:(1)企业并不具有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剩余义务,并且企业已取得客户所承诺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对价且对价不可返还;或者(2)合同已终止且客户支付的对价不可返还。”

  综上,我们认可天龙光电公司调增以前年度营业外收入4,528,453.36元,调增应交税费1,265,486.72元,调减发出商品4,206,059.92元,调减合同负债10,000,000.00元的判断。

  2012年7月22日,内蒙古锋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江苏华盛(2012)销售第【12005】号《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约定内蒙古锋威向公司采购总金额为6998.75万元的55台DRF95直拉式硅单晶炉及总金额为4678.80万元的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合计金额为116,775,5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内蒙古锋威应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协议签订后10日内,内蒙古锋威再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在内蒙古锋威按照采购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设备采购首付款的前提下,公司应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50天开始交付多晶硅铸锭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70天开始交付直拉式硅单晶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65天多晶硅铸锭炉交付结束,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90天直拉式硅单晶炉交付结束。

  2012年8月11日,公司收到内蒙古锋威交付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

  2013年1月7日,公司向内蒙古锋威交付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为222.80万元,总金额为4678.80万元。

  2014年6月11日,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11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调整为人民币200万元一台,数量调整为5台,内蒙古锋威已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该5台设备的货款;(2)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至内蒙古锋威现场的21台多晶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此外,另外已发货至内蒙古锋威的16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于补充协议签订日五日内由内蒙古锋威负责运输送至公司,运费由内蒙古锋威承担。

  2014年9月15日,公司致函内蒙古锋威催告安装:“如贵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仍未书面通知我方安装的,视为交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安装义务。”

  公司与内蒙古锋威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公司财务部门人员陈云秀的访谈,内蒙古锋威支付了第一笔款(10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之后,第二笔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按合同需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公司认为其已经无支付能力,该合同的执行风险较大,为降低公司自身经营风险,与内蒙古锋威签订《补充协议》。

  鉴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较早,尽管本所律师多方问询,仅取得财务部门人员陈云秀的答复并获悉上述意见,经分析,该原因符合一般商业逻辑。

  经本所律师核查,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经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虽然公司未能向本所律师提供该5台多晶炉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验收文件,存在5台多晶炉未经双方最终验收、内蒙古锋威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可能。但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补充协议,就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至内蒙古锋威现场的21台多晶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应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如内蒙古锋威要求公司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的,其诉讼时效应自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即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后已届满。

  并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未收到过内蒙古锋威要求公司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或者要求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相关主张,其后双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内蒙古锋威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内蒙古锋威已依法享有了5台多晶炉的所有权,公司取得了相应设备价款,均实现了合同目的;且内蒙锋威在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公司提出诉讼或其他主张,该等《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1)江苏华盛(2012)销售第【12005】号《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

  (3)编号为HS-1301001的《产品订(发)货清单》、编号为0001521的《送货单》;

  (4)编号为20140611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补充协议(二)》、通知对方安装催告函。

  2、通过书面访谈的形式,向公司了解了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补充协议是否线. 报告期末,公司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存货、合同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2,356.51万元、344.63万元、1,031.62万元、6,479.17万元。请逐项说明上述资产的明细情况,报告期末累计计提减值的金额,并结合对手方履约能力和意愿、是否逾期或停工、相关减值参数选取的依据及合理性等分析说明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合理,及截至回函日的回款及转销情况。请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采取的核查方式和过程。

  一、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净额合计12356.51万元,其中天龙光电1550.15万元、四川中蜀9245.61万元、常州盛有1560.7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客户1-85为以前年度与原单晶、多晶炉业务相关的应收账款21,420.59万元,因客户经营异常、合同款项无法收回等情况,已全额提坏账准备;客户86安徽华电是安徽枞阳项目总包方,截至回函日,累计已收到安徽华电设备采购款5365.45万元,回款进度81%,符合同规定回款进度80%,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合理。

  客户1、灵丘县欣盛新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为山西灵丘项目的业主方,山西灵丘项目因更换总包方,为保证项

  目正常进行,该项目回款暂由业主方直接支付我公司,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22.71%,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800万元,回款进度为52%,小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92%。工程施工行业存在月度回款有提前或滞后的情况,该项目回款比例略低于行业整体情况,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重大违约情况,后续回款将由更换后的总包支付我公司。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灵丘项目本报告期经审计调减收入708.19万元,同时确认合同负债708.19万元,故本期回款进度=回款金额/(应收账款-合同负债)=52%。

  客户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南商水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100%,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4535.48万元,回款进度为73%,略低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80%,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履约过程中也未出现违约情况,且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中国能建集团,资信等级优良,履约能力较好,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3、府谷县宁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府谷宁源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65%,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2623.50万元,回款进度为78%,略低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85%,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4、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是安徽枞阳项目的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73%,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2253.88万元,回款进度为82%,略低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92%,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违约情况。且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所属中国能建集团,资信等级优良,履约能力较好,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5、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阜新项目承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70.58%,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8990.6万元(其中2020年度780万元,2021年度6687.69万元,2022年度1522.91万元),回款进度为78%,大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70%。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合理。

  客户6、郯城优能博远能源有限公司为郯城优能博远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21%,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520万元,回款进度为93%,大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85%。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合理。

  客户7-18应收账款期末账面原值合计为1628万,按账龄计提坏账92万元,期末账面净值合计为1536万,截至回函日,公司收到以上客户回款371.69万元,以上客户信用等级优良,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公司均按账龄计提坏账。其中:

  客户8、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乌海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82.95%,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1903.81万元,回款进度为81.34%,略低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90%,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9、武汉三龙天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徐州邱集项目总承包方,该项目目前已并网发电,实体工程完工。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结算进度82%。剩余18%尚未结算(因总包方中国电建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武汉三龙天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待中国电建贵州工程公司与武汉三龙结算后,武汉三龙再与四川中蜀结算)。截至回函日,回款进度为75%,小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重大违约情况。且该项目总包方为中国电建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属中国电建集团,资信等级优良,履约能力较好,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款项无法收回的可能小较低,因此不存在考虑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形。故按账龄1-2年计提10%的坏账。

  客户10、四川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徐州邱集运维项目总包方,该项目于2020年11月签订,基础运维费为178万元,该项目基础运维费收入应计入2020年13.69万元,2021年164.31万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回款进度为0,截至回函日,已收到全部运维费及奖励款。故对2020年部分应收账款按账龄1-2年计提10%的坏账,2021年部分应收账款按账龄1年内5%计提坏账准备。

  客户7、11-18回款进度均在合同规定范围内,项目均正常履约中,均按账龄1年内计提5%的坏账。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南商水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合同履约进度为100%,所交付设备已全部验收合格。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4662万元,回款进度为93%,略低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95%,但对方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安徽斯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淮安苏嘴顺河项目(2020年签订)客户,该合同设备已全部交付并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留5%质保金,金额2,460,665.76元,设备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设备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1年12月。截至回函日,公司已和安徽斯维诺公司进行对账,但部分发票尚未寄出,暂未收到该部分回款,但对方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综上,公司2021年度EPC项目除齐齐哈尔项目因疫情原因停工外,该项目虽停工,但已足额收到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其他项目均正常履约,各客户资信等级优良,不存在违约情况,坏账风险较低,基于回款情况及客户的资信等级等情况,公司按账龄计提坏账合理。

  二、截止2021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净额合计344.63万元,四川中蜀339.42万元,华盛天龙5.2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客户4-26为以前年度与原单晶、多晶炉业务相关的预付账款1617.36万元,相关合同已无法执行,无法退回款项,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北控新能工程有限公司为齐齐哈尔项目的施工单位,湖北省中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阜新项目的施工单位,截至回函日齐齐哈尔项目因疫情及市场情况暂处于停工状态,但该项目同时收到总包方讷河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预付款项140.65万元,待项目正常履约后,与该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已垫付的资金;阜新项目尚未完结,施工工作尚在正常进行;以上项目均不存在款项无法收回,施工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故本期末不计提坏账。

  三、公司于报告期期末,对存货进行减值测试。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并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截止2021年12月31日,存货净额合计1,031.62万元,其中天龙光电281.01万元、四川中蜀750.6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报告期末,母公司华盛天龙存货减值的类别主要是与单晶炉产品相关的存货。由于市场的变化,天龙光电的单晶炉产品很难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因此不能再按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而使用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更能反映存货的实际情况。

  1、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对于期末无需执行的销售合同相对应的存货,根据材料的不同材质乘以可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产品重量乘以回收单价,回收单价参考网络公开报价。

  2、发出商品:如果有证据表明对方单位生产经营出现异常,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不确定性,货款收回的可能性较小,则以发出商品的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可回收重量乘以回收单价,收购方上门收购,该价格为不含税价。

  对于有可回收价值的原材料,根据不同材质材料的重量乘以单位可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已无回收价值的原材料全额计提跌价,具体测算过程如下:

  对于期末无需执行的销售合同相对应的存货,以库存商品的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可回收重量(按材质分别计算重量)乘以单位回收单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以此作为可变现净值,具体测算过程如下:

  如果有证据表明对方单位生产经营出现异常,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不确定性,货款收回的可能性较小,则以发出商品的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可回收重量(按材质分别计算重量)乘以单位回收单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对于已收到预付款的发出商品,以已收到的预收款作为可变现净值,具体测算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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